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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规则

2011-09-16 13:31:34 来源:法院


租房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规则

      某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关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证实该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庭审中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租金损失。被告路路通公司在接到原告解除通知后已向被告普洁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对此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路路通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被告路路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洁公司在将房屋转租被告王××后,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及追认,且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终止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普洁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履行了向被告王××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双方合同的义务,有被告提供的解除协议通知为证,故被告普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王××以其签订转租协议合法有效为由继续使用该房屋,但其针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普洁公司的合同经确认有效,被告王××在接到解除通知后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已侵犯原告对其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及赔偿责任。对被告王××辩解认为其已按期交纳租金,针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租金损失经评估为月租金7087.21元,自原告2006410日发出解除通知届满后开始计算,即200651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还原告时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元,因原告并无其他相应证据相印证,该费用确系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李××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延长线曙光农贸市场内的房屋腾还给原告李××。


 二、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自2006511日至房屋实际腾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7087.21元计算。


 本案诉讼费13265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9265元,由原告承担3265元,被告王××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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